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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Case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另一方购买的房产

    离婚后另一方还能起诉要求分割吗?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即使双方已经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隐瞒自己购买的房产,仍会坚持不懈的要求再次分割。那么,法院对此会怎样进行处理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



案例分享


  2004年3月,孔某与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孔小某离婚后由女方黎方抚养,孔某定期给付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产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黎某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孔某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孔某。之后,黎某在作为孔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孔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孔某现住房是其与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孔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黎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孔某认为,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公产房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产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产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孔某所提的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黎某表示其作为孔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孔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参照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结合孔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孔某名下等因素,最终判决房屋归孔某所有,孔某给付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


律师评价: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这直接体现在法院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孔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黎某以孔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


  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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