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解读---与民众息息相关的法律问题(七)
格式合同提供者确实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一规定主要基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其核心内容与实施要求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若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或理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对象范围:
提示义务仅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
提示方式:
需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使用加粗、斜体、不同颜色字体、下划线、特殊符号等明显标识,或通过单独提示、口头强调等方式。
反例:通篇使用黑体字(反而削弱重点)、字体过小、条款位置隐蔽等,均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
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第十条,若提供方能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已采用明显标识提示异常条款,法院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在信息超载的情况下,面对密密麻麻的格式条款,人们很多时候根本来不及细看条款内容,就签字了。有的商家甚至故意在合同里设置陷阱,让消费者事后才发觉问题的严重。
对此,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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